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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跟踪调查公司-婚外性行为现场证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8/24    浏览次数:

深圳跟踪调查公司-婚外性行为现场证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根据相关数据,涉及婚外情引发的离婚案件在所有婚姻诉讼中占比超过六成。审理过程中,对于婚外性行为现场获取的证据,其证明力认定始终是个棘手问题。我认为,分析这个议题,应当以性个人隐私权与性信息了解权的矛盾和平衡作为切入点,这样才能审慎评估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

一、问题的提出

(一)偷拍的效力

1、跟踪偷拍:证据被认不合法

1996年3月,丁某和马某相识并完成结婚手续。婚后,由于丁某无法生育,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5月,马某与朱某相识,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丁某获知这一消息后,随即提出离婚申请。她为了证实对方有过错并争取精神赔偿,让弟弟暗中监视马某,并拍摄了马某与朱某亲密相处的影像,以此作为丈夫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的证据。2004年9月,丁某将马某提交给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马某支付两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诉讼期间,丁某向法庭提交了马某与朱某同居期间亲密的照片和相关材料。马某主张丁某指使他人监视他,拍摄他与朱某的若干影像资料,损害了他的个人隐私,并且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审理后确认,丁某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运用跟踪、偷拍方式获取,此行为损害了他人隐私权,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此法庭未予采信。在法庭的调解下,丁某撤销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最终裁定批准丁某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

2、家中安装摄像头偷拍:证据被认合法

1998年9月,小萍与小军相识并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两人随即建立家庭关系。婚后不久,小萍前往海外寻求就业机会,而小军则选择在故乡稳定工作。由于两人长期处于异地生活状态,小萍最终了解到小军存在婚外情行为,为此她在个人住所内安置了隐蔽的监视设备,并成功捕捉到小军多次与另一位女性在家中进行不正当交往的影像资料。小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小军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小军支付五万元作为对其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且只允许小军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二十份额,在审判阶段深圳离婚调查取证公司,法庭当庭展示了小萍利用监控设备获取的涉及小军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定,小萍在家中安装摄像头拍摄丈夫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记录,并未损害他人隐私权等权益,该记录具有合法性,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小萍与小军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责令小军向小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四万元,夫妻双方原先的共同财产将平均分割。

(二)现场直拍的证据效力

1、他人房中现场拍摄:行为被判侵权

案例3:陈某同成某的离婚案件由上海南汇法院负责审理,审理过程中,成某得知丈夫住在安某租赁的住所后,便邀请了自家三位男性亲戚王某以及三位女性亲戚前往该处,在那里拍摄了安某与陈某同床睡觉的照片,另外那三位男性亲戚将陈某团团围住,成某则打了安某一个耳光,并且按住安某使其无法起身。王某脱下了安某的上衣,安某用被单遮挡自己的躯体,在与成、王两方的争执当中,后腰部位没有遮蔽。因此,安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成、王双方为对她的冒犯行为进行致歉并补偿五万元人民币的内心创伤抚慰费用。

法律确认个人拥有名誉权益,个人的人格体面受法规维护,成某探听丈夫陈某对妻子不忠实的状况并非不可以,但行动需遵循法规。成某与王某在安某租用的住所内发现不忠行为,损害了安某的人格权益深圳私家调查公司,形成了对安某的心理创伤,成、王两人须对此担负民事责任。

2、自己家中现场拍摄:行为合法有效

章某的配偶石某与同僚黎某发生了婚外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某次章某外出公干,因飞机停飞导致行程受阻。当晚返回家中,他意外发现石某和黎某正共处自家卧床之上,章某随即拿出手边的相机进行了拍摄。事后章某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他与石某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石某补偿精神损害费用一万元整。石某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不过他主张章某拍下的那些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当作判断他与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的凭证。

法院审理后认定,章某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在自己家中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的影像资料,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获证据应当被采信深圳跟踪调查公司,章某作为未有过错的一方,向石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具备法律基础,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采纳,最终裁定章某与石某解除婚姻关系,石某需向章某支付八千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石某对判决结果不认可,认为提供的奸情证明不够规范,他不应当承担抚慰金赔偿,因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审判决定,坚持原先的判决内容。

二、性知情权与性隐私权之冲突与衡平

(一)性隐私权什么是隐私权?

隐私究竟是什么,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第一种看法是,隐私涉及那些与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没有关联的内容。具体来说,它包括当事人不希望别人知晓或别人难以获知的个人资料,当事人不希望受到干涉或别人难以干涉的个人事务,以及当事人不希望被侵入或别人难以进入的个人空间。依照普遍看法,隐私本身没有合法或非法的界定,只要信息、私事或领域符合“不希望被他人了解”或“不适合被他人了解”的条件,就属于隐私范畴。另一种看法把隐私当作秘密,指的是尚未公开的,合乎法律的事实情形和普遍状况。这本书将隐私界定为合法的隐私,而非法的隐私则不被视为隐私。隐私理应属于合法范畴,既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侵犯他人权益。合法的隐私需满足法律条文规定,同时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非法的隐私则与之相反,它违背了法律规定,或与社会公认准则相悖。此类隐私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违反法律的隐私、违反常规的隐私以及法律未作规范的隐私。

笔者认同首倡之见。隐私即为一种客观情形或现实状况,属于个体固有之权利,其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别。隐私之天然特质昭示,只要当事人意欲隐匿,隐私之对象便能转化为隐私之实况,纵然违背法规或社会普遍准则,隐私依然能够形成且存续。

不管隐私信息具体是什么,不管它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或触犯法规,也不管公众意见或国家法律对该隐私信息持何种态度,这类信息始终是真实存在的,不会因为旁人的认同或否定而改变其本质。

此外,必须留意:隐私本身没有合法或非法的界定,但触及隐私的作为却有正当与否的考量。因此,对于配偶来说,婚外性关系是一种违背伦理的举动,甚至可能因为重婚或婚外共同生活而变成违法乱纪之事,当事人当然不希望别人得知他们之间这类隐秘;再者,婚外性关系毫无疑问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私领域。所以,婚外性关系理应被视作个人机密。那么,参与婚外性的人是否拥有这项机密的保护呢?一般而言,隐私权指的是个人对自己相关的,不涉及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的个人资料、私下行为以及个人空间进行管理的专属人格权利。

这项权利属于法律范畴,不容许被非法滥用或侵犯,禁止以可能引发普通人心理不适或感到难堪的手段进行非法干涉。针对性方面隐私权,即非权利归属者的所有泛指人群,都必须承担起不侵犯、不偷看、不扰乱、不探听、不擅自公开并严密守护他人性活动隐私的职责。

(二)性知情权广

这项权利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共领域的权利,也属于个人领域的权利。公共领域的知情权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对政府事务的了解权、对社会信息的获取权以及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此类权利的相对方无法选择是否接受。私法领域的知情权,是指不牵涉公共利益的那类知情权,它关乎知情者本人知晓他人私密信息的权利,而对方可以选择是否将隐私透露给某些特定的人。

例如,医生诊治患者时,患者必须依据自身状况向医生透露身体隐秘信息。医生出于治疗目的触摸患者身体以判断病情,这种做法不算是侵犯患者隐私权,因为医生对患者拥有合法的私法知情资格。不过,医生对于掌握的患者隐私信息,有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或公开。很明显,知情权可以看作是隐私权的一个特例,因此,知情权发挥作用的范围,也就限定了隐私权发挥作用的范围。

知情权在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范畴内具有特殊性,我认为它主要有这些表现:

基于夫妻间的忠诚责任,当其中一方拥有与另一方建立排他性伴侣关系的权利,或者另一方希望对方恪守专一伴侣的忠诚责任时,便由此形成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性活动享有知情权的法律关系。

其次,维护家族血统纯正与社会秩序安定是主要目标,此外,从身体和心理健康角度出发,也能防止因不正当性关系而引发性传播疾病的风险。

夫妻彼此作为权利实施者,将其他任何人排除在外。这一点,我国法律也持认可态度。

《婚姻法》第二部分说明,国家推行自主选择伴侣、一位丈夫一位妻子、两性地位对等的婚姻形态;第三部分明确婚外情的证据,不允许同时与多人结婚,也不容许已婚者与第三方保持不正当关系;第四部分强调,夫妻双方必须彼此忠诚,并且互相敬重。家中成员要尊敬长辈,关爱晚辈,彼此扶持,保持婚姻家庭之间的公平、融洽、文明的关系;第四十六条中说明,出现某些情况引发夫妻分离,未有过错的一方能够要求获得补偿:比如存在再婚行为,或者已婚者与第三方保持不正当关系。最高审判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清晰指出,审理婚姻关系解除案件时,在处理财产分配事务上必须遵循“对无过失方给予优待”的指导方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典籍第二百五十八条载明,若存在已婚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或知晓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结合的行为,将受到不超过两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惩罚。这些法律条文虽然没有直接提及“知情权”这个概念,但实际上为夫妻双方在性知情权方面的平等保障奠定了基础。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行为方面,任何一方都应当尊重、维护和保障另一方的性知情权。性知情权是夫妻之间忠诚义务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基于这一权利,必然享有了解对方性行为情况的权利。

(三)性隐私权与性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根据前面提到的内容,性领域的个人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它本身不存在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别,不过针对性领域的行为却能够被判定为合理或不合理,因此当事人所能掌握的隐私保护程度也会产生差异。涉及个人私密的合情合理举动,当事人拥有不受任何限制的保密权利;而触及个人私密的违规行为,会依据未受法律规范的保密情形、普通过失的保密情形、违法的保密情形(包括情节轻微的违法保密、一般违法保密、重大违法保密)的不同,当事人所能获得的保密权利会逐步缩小,与此同时,知情权的界限则相应扩大。所以,当性隐私权碰上性知情权,两者之间就有一个矛盾和平衡的问题。按照本文的语境,遭受婚外性行为伤害的合法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拥有性知情权。

但是,先前讨论的四个实例里,为何配偶单方的性信息知情权在审判时会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呢?症结在于性信息知情权得到确认的途径不同,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也有差异。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收集证据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在其针对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指导意见第六章第八节,以及针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五章第五节,均明确指出:通过损害他人正当权利或违背法律约束性条款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应用于案件事实认定。因此,即便取证者具备相应资格,若其搜集他人与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往的凭证手段损害了相关方的正当权益,或者触犯了法规中的禁止条款,那么这些凭证便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婚外情的证据,不能被采纳。此时,法律遵循一个优先保护法益的准则——权利更为重要者,法律将给予其更多维护。

三、法益优先原则的司法运用

在司法过程中运用法益优先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取证主体。

依照隐私证据收集的通常规则,实施隐私证据收集的个人或机构,涵盖具备资格者与不具备资格者。具备资格的个人或机构,是指拥有法律授权和合理动机去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具体分为法律授予资格者、合法知悉者、隐私权被侵害者三类。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或机构,则是指缺乏法律授权和合理动机去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调查他人隐私是否侵权,取决于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有资格的调查不构成侵权,获取的结果能被采纳为有效依据;无资格的调查则属于侵权行为,获取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参考,必须排除在外。不过,按照侵犯隐私的认定标准来看,隐私权受损者收集证据的方式需要受到严格规范。认定是否侵犯个人隐私,主要看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当事人承受心理困扰和情绪负担,是否破坏了个人内心的平静状态,而不是以是否公开并影响社会看法作为必要条件。所以说,当个人需要调查他人性方面的隐私信息时,应当尽可能运用国家授权的权力来获取证据。在特殊状况下,若不立刻行动,证明材料会立刻消失,或者可能会立刻消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或者获取的代价过高时,只有有权取证的人才能进行取证。

案例一里,丁某兄弟偷拍的内容未被采纳,原因是该兄弟既无法律授权,也非知情权人,更非隐私侵权方,他不具备获取丁某配偶与朱某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资格。他虽受有权取证者安某委托,但该委托损害他人性隐私,且存在隐私外泄的重大可能,因此法院依据法律优先保护性隐私,禁止第三方通过跟踪偷拍手段捉奸。若丁某本人实施跟踪偷拍,作为有权取证者,其获取的证据有效,法院应依法采纳。这种做法不仅会监视本人住处,还会在公共区域,例如公园、野外等地,甚至追踪当事人到涉及不正当关系的私密空间,只要不是事先埋伏,所获取的影像资料,都可以作为有效凭证来采纳。

2、被取证主体。

依照隐私证据获取的通常准则,涉及的个人主要有隐私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隐私的所有者有权搜集并处理自己的隐私信息,可以选择公开使用或保密处理,只要不违背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法律通常不会禁止。而知悉者则情况不同。知悉者包含依法知悉者与非法知悉者,以及有权知悉者与无权知悉者。然而,任何知晓他人隐私的个人或机构,都必须恪守信息不外泄的承诺。因此,拥有隐私调查权限的部门在获取隐私信息时,通常需要先联系隐私的所有者,而不是知悉隐私的其他人。这是因为隐私的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理自己的隐私,而知晓隐私的人则无权处置他人的隐私信息。

知情者无论其了解信息的途径是否正当,也无论其是否具备知悉的资格,对于是否公开或透露其掌握的他人性隐私给第三方,都必须接受严格的约束。丙女想要获取其夫甲男与乙女婚外性关系的证明,并不直接向甲乙二人收集资料,而是寻找到掌握相关信息的第三方,例如摄影店,请求他们提供甲乙二人亲密互动的影像资料,但摄影店有权不配合。这是因为摄影店仅是消息的知情人,无论从商业机密保护还是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来看,都没有义务将顾客的影像交给其他人。此外,丙无权向掌握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照相馆获取证据材料。不过,若司法授权机构例如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过程中确需核实案件相关情况,便具备向知情第三方照相馆调阅甲乙双方影像资料的资格,并将此作为判决参考凭证。

其他情形下,对涉及不正当交往的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两种处理方式:针对婚姻中不忠方收集证据,授权主体有权直接进行收集。针对婚外对象收集证据,仅能于现场获取,事后不得另行向其收集。不仅个人无权向其收集,即便司法机关也无权向其收集。性方面的隐私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理应获得法律的严密保护。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存在怀疑,就强迫他人揭露隐私内容。第三者也有权拒绝回答。

3、取证的手段。

有权主体在需要了解他人性隐私时,所使用的办法必须是正当合法的,以防止损害他人的正当权利。不管是进行现场抓拍,还是实施秘密录音,都必须确保性隐私权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三中成某的捉奸行为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她虽然有权知晓丈夫陈某的不忠行为,却无权擅自闯入第三者安某的住所搜集证据,更不该唆使无权人士进入现场取证,此举严重损害了安某的性隐私权保障。无论是强行破窗而入,还是暗中安装监听录像装置,均属不被允许的行为。私人住宅具有至高无上的神圣性,不容侵犯,所谓“风可以灌入,雨可以渗入,国王也不能强行进入。”一旦非法闯入他人居所,不仅会严重侵犯居住者的个人隐私,还可能引发其他家庭成员或同住者隐私被公开的严重后果。

在非个人住房的情境下,宾馆内部不容许进行捉奸行为,也不可以秘密设置监听或摄录装置,这是明确规定的。虽然酒店房间对外呈现为商业运营的公共场所,但一旦客人完成预订手续,该房间在租赁期间就转变成了类似个人居所的私密空间,其享有权益与私人住宅权别无二致。倘若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预订,其他人没有理由进入该房间内部。以婚外情当事人身份预订房间,依个人见解,也不该让其他人进入内部搜集证据,因为当事人用个人身份预订,并非每次都为婚外性关系,或许另有商务或其它活动,倘若允许其进入搜证,依然存在导致他人性隐秘信息外泄的重大隐患,并且会干扰酒店商业服务的正常开展。案例2和案例4中的捉奸证据之所以被法庭判定为有效,恰恰与案例3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受害者是在自己完全知情且有权支配的家中卧室取得证据,因此不存在侵犯他人住宅性隐私的情况。无论是当场拍摄还是隐蔽安装录音录像装置,这些行为都属于完全正当的收集证据方式。

4、取证目的和维权方式。

人的本性决定了,多数人多少存在探究他人私生活的欲望,不过人们这样做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当权益,有的则是出于工作需要,例如完成新闻报道时必须触及隐私信息,有的纯粹是为了满足好奇心,有的想借此发泄个人不满,甚至有人会利用窥探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等违法行径。获取他人性方面的个人隐私信息,其出发点不一样,是否损害他人性隐私权的情况也不一样。出于好奇或者泄恨、勒索等违法探秘动机,肯定属于侵犯他人性隐私权的行为。而为了维护权益或执行公务等合法理由,通过正当途径搜集他人性方面的隐私,就不算侵权。

这四个实例中,当事人搜集另一半的不正当性关系证据,其根本意图都是提起诉讼来捍卫个人正当权利。然而,如果动机是为了报复、损害对方名誉,通过公开张贴传播信息来贬损他人社会形象,或者意图勒索对方财物,这就属于侵犯他人性隐私权的行为。在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上,存在多种选择,部分人选择依照法律程序行动,也有部分人采取极端手段。若通过妇联渠道申诉或向法庭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影像资料及光盘作为证据,那么这种举证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倘若为了争取权益而公开张贴信息,意图阻止他人继续婚外性行为,这种做法则会对他人的性隐私权构成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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